| 索 引 号: | 012947226/2023-99576 | 信息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部门文件 /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民政局 | 生成日期: | 2020-11-03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南京市慈善捐赠受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文 号: | 宁民规〔2020〕3号 | 关 键 词: | ;章 ;捐赠;捐赠人;财产;捐赠协议;捐赠财产;捐赠管理;事业单位;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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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规〔2020〕3号
各区民政局、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局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等单位接受和使用慈善捐赠财产,提高受赠财产使用效率和效果,最大程度的维护捐赠人的捐赠热情,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2020年10月27日
南京市慈善捐赠受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民办便函〔2020〕53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等法律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市、区各级民政部门、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受赠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向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慈善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慈善目的;
(四)尊重捐赠人意愿;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 受赠单位可以接受以下慈善捐赠:
(一)用于扶贫、济困;
(二)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用于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用于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五)用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用于其他符合《慈善法》的公益慈善活动。
第六条 受赠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本单位或其发起成立等相关利害关系单位采购物品(服务)存在购销关系;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事项。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方可以代表本单位接受捐赠,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各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不得接受慈善捐赠。
第十条 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第二章 捐赠协议
第十一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主动引导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或因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特殊情况无法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捐赠人就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一致。并建立接受捐赠档案,记录达成一致的内容。
第三章 捐赠接受
第十四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单位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缴入本单位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十六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由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受赠单位应当主动引导捐赠人提供能够证明捐赠财产价值的有效凭据。有效凭据包括发票、报关单、采购协议、捐赠方销售协议、中标价格证明、物价部门核定证明、标明价格的企业出库单等。捐赠人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无法提供有关凭据的,捐赠财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确认计价,公允价值可以参考知名、普遍认可的网购平台或者其他活跃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价格。
确有必要的,受赠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十九条 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捐赠财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受赠单位可以暂不开具票据,但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收到捐赠财产的相关证明,证明中应当注明收到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或接受捐赠档案中记录达成一致的内容,对捐赠财产进行逐项核对、入账。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或接受捐赠档案中记录达成一致的内容,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限定用途资产和非限定用途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开具捐赠票据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接受的物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财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受赠单位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受赠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专门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受赠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对外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第五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或接受捐赠档案中记录达成一致的内容,开展公益慈善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和不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严格执行本单位资产管理规定和受赠慈善财产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厉行节约、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协调,合理编制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提高受赠财产使用效率和效果,并按要求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
第三十三条 受赠单位捐赠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货币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单位统一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受赠单位以政府名义接受未限定用途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四)受赠单位不得支付与慈善公益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受赠单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严格遵循单位决策管理程序表决通过后执行。
(六)受赠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受赠社会组织,除捐赠协议约定外,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八)受赠单位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活动成本。
第三十五条 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受赠单位不得用于开展非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受赠政府机关接受的捐赠财产可以转交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受赠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直接转赠其他单位。
受赠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财产选定受益人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约定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约定执行;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主动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无法联系捐赠人时,受赠单位应将结余财产及时、足额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对捐赠协议或其他记录达成一致的内容、方案、执行、审计和考评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估结果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
(三)捐赠协议或接受捐赠档案记录中约定的受赠信息公开时间;
(四)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第四十五条 受赠项目完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十条 全市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审计。
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同级民政部门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宗旨相同或相似的慈善组织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涉嫌违纪或犯罪的,依法报送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慈善捐赠,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