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47226/2023-101906 | 信息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部门文件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民政局 | 生成日期: | 2015-12-25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部门文件】《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管理的规定》(宁民规〔2015〕1号) | ||
文 号: | 宁民规〔2015〕1号 | 关 键 词: | 医疗机构;遗体;殡仪馆;卫生行政部门;太平间;民政部门;存放;死亡;火化;遗体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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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规〔2015〕1号
一、为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医疗机构遗体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公众权益,加强遗体存放、运输、去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
三、三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太平间,由专人管理,配备遗体存放间、遗体暂存装置、遗体接运床。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置遗体冷藏设备、家属等候休息区、工作人员休息间等设施设备。无太平间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遗体临时存放间,指定专人负责,依本规定管理。
四、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者遗体必须立即转入太平间或遗体临时存放间,医疗机构应在24小时内通知本辖区殡仪馆将遗体接运到规定地点存放,临时存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不设太平间或遗体临时存放间的,医疗机构或亲属应及时通知本辖区殡仪馆接运遗体。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尸检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近亲属拒不尸检,也不配合相关部门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后,通知辖区殡仪馆接运遗体。在殡仪馆存放的遗体,因各种原因不能火化且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遗体在医疗机构内的消毒、登记、交接等工作,统一由医疗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人员应当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死亡通知单,及时通知辖区殡仪馆接运遗体。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未经批准,严禁将遗体运出本市。
逝者为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逝者为患传染病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进行防疫处理后,由专人负责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办理立即火化手续。
逝者为少数民族的,应在充分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的基础上,依本规定处理。
逝者遗体作捐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逝者为无名的,由医疗机构负责提供逝者特征、来源、入院时间、死亡原因等基本信息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勘验确认后开具死亡医学证明,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负责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已接运至殡仪馆仍未明确身份的死者,由殡仪馆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明确死者身份,寻找死者家属,对按照相关程序仍不能明确身份的死者,由公安机关留取相关证据后出具火化证明,殡仪馆按照相关流程处理遗体。
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探索推进市、区殡仪馆托管医院太平间工作;除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七、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严密的遗体存放管理制度、台账和工作流程,做好遗体在医院存放期间的保管工作,保持太平间干净整洁,定期进行消毒,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八、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殡仪馆做好遗体接运工作,严禁将遗体从医院运往本市以外的地区,并按规定于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遗体去向报表。太平间无专职管理人员的,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完成遗体去向报表。严禁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逝者家属的财物,不得泄露或出卖逝者信息。
九、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应当服从区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接受市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施行。